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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09号)(精选文档)

发布时间:2022-06-12 10:4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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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09号)(精选文档)

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09号)3篇

第一篇: 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09号)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已经2006年8月25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工资支付行为,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第三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条第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按时足额的原则,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经济、商务、国资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对工资支付活动实施监督。



第六条第六条 工会组织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约定和支付工资。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应当有工资支付事项。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通过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研究解决工资支付中的问题,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工资支付一般规定

第七条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示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工资项目、标准及其确定、调整方法;
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及支付办法;
工资的代扣、代缴及扣除事项等。



第八条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其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及支付办法。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有利于劳动者的标准。



第九条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支付。



第十条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周、日、小时确定;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应当付清;
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务计发工资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或任务完成情况约定,但支付周期超过1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



前款用人单位预付的部分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的姓名等内容,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提供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代发工资。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代发工资的,应当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前将劳动者工资足额存入其本人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下列款项:


(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代扣的其他款项。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劳动者;
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期间的工资:


(一)事假;



(二)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劳动;



(三)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付清劳动者的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章 工资支付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一)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行业标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没有国家或行业定额标准的,用人单位确定的劳动定额应当是本单位同岗位80%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定额。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后,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轮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劳动进行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病伤假工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被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隔离的疑似病人或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哺乳期间的哺乳时间、男方护理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国家规定的部分公民节日放假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参加下列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期间;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期间;



(三)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召开的会议期间;



(四)当选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期间;



(五)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参加工会活动期间;



(六)担任职工代表参加集体合同协商活动期间;



(七)参加兵役登记等应征事宜、出任法院陪审员或证人参加审判活动期间;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用人单位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期间。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在停工停产期间提供的有关劳动重新约定其工资标准,并按约定支付工资;
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延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理。



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支付记录、财务账册、财务报表、开户银行账号等资料和证明,不得拒绝、阻挠和弄虚作假。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报酬权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投诉提供便利条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同时告知举报投诉人,并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照不低于当年或单项工程应付劳务工资总额的30%,办理工资支付信用担保手续;
或者按工程造价的2%预提工资支付保障金,存入工程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设立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专户上,专项用于垫付拖欠的工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或者解散的,经清算后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偿还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2个月以上或者1年内累计拖欠达3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部门除按本规定第三十九条处理外,应当对其工资支付情况实施重点监察。



列入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数额较大、造成严重影响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新闻媒体进行公布,并通报工商、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信用征集机构。



列入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保障部门书面报告工资支付情况。付清劳动者被拖欠工资且在6个月内未再发生新的拖欠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原公布和通报的范围内公示解除重点监察。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因拖欠劳动者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处理。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并通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组织可以代表职工请求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因拖欠劳动者工资引发停工、怠工事件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交涉,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用人单位应当向工会作出答复,并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后,工会应当协助用人单位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违反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

(三)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五)未按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增加劳动者工资的;



(六)其他侵害劳动者劳动报酬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可以按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有关证据作出认定。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从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工资之日起算;
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工资的,应当从劳动者实际追偿之日起算。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生活困难的申诉人应当减免仲裁费。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不及时支付工资可能造成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先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



劳动者请求支付劳动报酬需要代理,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逾期不支付的,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拒不支付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制定了工资支付制度未公示的;



(二)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支付事项的;



(三)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四)没有工资支付书面记录或者书面记录保存期少于2年的;



(五)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六)在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未一次付清工资的;



(七)被列入重点监察单位未定期书面报告工资支付情况的。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
对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行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拒绝、阻挠劳动保障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劳动保障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部门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受理举报投诉而不受理的;



(二)未如实公布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情况的;



(三)未为举报人保密的;



(四)挪用工资支付保障金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七)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等。



(二)法定工作时间,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劳动者月平均工作时间为20?92天。劳动者的工资需要折算为日工资和小时工资的,按每日8小时、每月167?4小时进行折算。



(三)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或在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四)克扣工资,是指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用人单位扣减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五)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第二十八条规定外,用人单位延期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六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工资的标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用于计算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



(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时间平均工资计算;



(四)劳动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的,按用人单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 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09号)

北京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国资发〔2006〕3号)

各企(事)业单位、各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各区县财政局、各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59号,以下简称《规定》),加强对我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保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工作依法规范进行,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抓好《办法》和《规定》的贯彻落实

   《办法》和《规定》规定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和操作程序,明确了相关机构的监管职责。两个规章的出台有利于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有利于积极倡导企业国有产权的竞价转让和促进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序流转;
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各企业要结合实际,按照明确职责、严格把关、规范运作、监管有力的原则,认真贯彻落实好两个规章。制定本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报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备案。

  二、明确职责,确保各项监管工作到位

   市国资委负责研究、制定本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选择确定本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指导和监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

   市国资委和各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实施分级监督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决定或批准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二)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

  (三)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项目的评估备案与核准;

  (四)批准或授权批准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五)办理产权交易后相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三、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严格落实进场交易制度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市场化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通过公开挂牌、媒体公告、竞价转让等方式,建立起产权交易市场化运作机制和平台,充分发挥产权交易机构的服务功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一)本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交所)进行。北交所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市国资委选择确定的本市唯一的实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负责发布本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组织相关产权交易活动,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二)市国资委按照既支持北交所依法经营、健康发展,又强化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的原则,对北交所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规章制度建设、决策体系、交易行为、财务审计、重大问题报告以及信息披露等方面实施监管。

  (三)北交所应当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及本市有关规定的要求,制订产权交易规则,完善交易制度和工作流程,并报市国资委和有关部门备案;
建立健全产权交易管理系统和产权转让信息发布渠道;
自觉接受国资监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其从事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
执行有关部门核定的交易服务收费标准;
定期向国资监管机构报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信息。

   四、严格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和审批程序

  (一)各企业要严格按照《办法》和《规定》,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二)本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行分级审批。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所出资企业转让子企业国有产权,由国资监管机构审核批准。其中,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国资监管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子企业以下转让国有产权的,逐级报所出资企业批准。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产权转让事项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

  (三)本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符合《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确需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报经市国资委批准后进行,并在北交所办理相关交易手续。

  (四)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五、做好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 底价确定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按规定组织实施清产核资,并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和资产评估。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评估结果经国资监管机构核准或者备案后,以评估值作为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由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单位决定转让底价。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在转让前将有关费用从净资产中进行预留和抵扣。经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的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信息披露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在北交所公开披露转让信息,期限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产权转让公告期限从报刊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并载明意向受让方登记截止时间。北交所网站的转让公告信息发布时间应当与报刊的发布时间同步。

  (二)转让方对所提供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披露信息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显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三)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结果。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在不低于资产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重新确定挂牌价格;
拟确定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取得原产权转让批准单位书面批准。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成交价格不得低于挂牌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一次性付款或其他条件进行打折、优惠。

  (四)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后,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发布信息的主要内容和条件,不得撤回转让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对受让方条件、转让底价等重要内容进行调整的,应当由北交所在原信息发布载体上进行公告,公告时间重新计算并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因转让标的企业资产发生重大变化或出现《办法》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确需撤回转让信息的,市属企业应当经原批准单位批准、区县企业应当经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说明原因后方可办理,由北交所审核后在原信息发布载体上进行公告。

  (五)产权转让公告刊登的报纸原件应与其他交易相关资料一并归档管理。

  七、合理选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式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结束后,北交所会同转让方根据意向受让方的征集情况,合理选择交易方式。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进行转让;
产生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的,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或北交所组织的其他竞价方式进行转让。

  八、做好产权转让价款的管理

  (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价款通过北交所开立的独立结算帐户统一结算,保证产权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价款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和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职工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偿还拖欠职工的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三)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及以下产权(股权)转让收益与其对子企业股权投资的差额,作为投资损益处理。

  (四)转让所出资企业产权(股权)收益,按照《北京市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九、及时进行转让鉴证和产权登记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按要求提供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未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登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按《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规定到国资监管机构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登记或变动登记手续后,再进行产权交易。

  (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完成后,北交所应当向交易双方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交易双方应当持产权交易凭证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凡未经北交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国有产权交易,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十、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统计报告制度

   各级国资监管机构、各企业以及产权交易机构要加强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系统建设,及时做好交易信息的统计分析和上报工作。

  每年度终了后20日内,各企业、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市国资委报送其所属企业全年国有产权交易情况和汇总分析报告。

  北交所于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向市国资委报送本市场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年度终了后20日内上报全年国有产权交易汇总分析报告。

  十一、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制度

   贯彻落实国务院国资委等六部委《关于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精神,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的监督检查。由市、区县国资监管机构会同同级财政、发展改革、监察、工商、证券监管等部门,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日常检查机制,认真做好相关重点环节的审核工作。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所涉及的相关部门、企业、社会中介机构、产权交易机构以及其他组织等的规范操作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和不定期重点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各种问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办法》进行处理。

  十二、规范向管理层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5〕78号)。转让方案的制订以及与此相关的清产核资、中介机构委托、财务审计、离任审计、资产评估、底价确定等重大事项,应当由国资监管机构或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进行,管理层不得参与。转让信息披露时,必须公开披露有关管理层拟受让产权的相关信息。

  十三、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中的资产处置问题

   在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过程中,经国资监管机构确定列入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范围企业的资产处置,按照《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及有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对于改制企业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支付和预留的剩余部分,采取向改制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具体交易方式可由所出资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单位)决定。具备条件的辅业企业,应当尽可能进入北交所公开交易。

  十四、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性质变更问题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性质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在确定受让方并草签产权转让协议后,按有关规定经市国资委审核并上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批。获得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后,产权交易机构方可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十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资企业范围外的其他单位,其国有产权转让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十六、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七、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市财政局制发的《北京市产权交易规则》(京财企一〔2001〕2328号)、《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京财企一〔2001〕2329号)和《北京市产权交易纠纷调解程序》(京财企一〔2002〕39号)同时废止。

   二 ○ ○ 六 年 二 月 二 十 日

第三篇: 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09号)

安徽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


【发布单位】安徽省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

【发布日期】2005-11-22

【生效日期】2006-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安徽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




《安徽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办法》已经2005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金山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依据国务院《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三条第三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实行单位负责、政府监管的机制。



第四条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将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考核,将重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纳入单位领导任期责任制考核,并及时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负责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第六条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由单位依法组织开展,并纳入管理目标,与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等任务同布置、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



第七条第七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健全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



(三)组织制定治安保卫工作的制度和措施;



(四)依照《条例》规定组建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卫人员;



(五)保障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所需的经费和装备;



(六)处理其他涉及治安保卫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第八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非重点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单位应当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保卫机构负责人和保卫人员的配备情况报公安机关备案。



单位可以聘用保安人员和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从事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九条第九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单位内部治安防范措施;



(二)组织开展单位内部的法制和治安防范宣传教育;



(三)负责单位内部重要部位、公共场所、消防、交通、计算机信息网络、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的安全保卫和依法配备的枪支弹药的安全管理;



(四)负责门卫、守护、押运工作;



(五)在单位范围内进行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建立巡逻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记录;



(六)负责组织物防、技防设施建设及其维护工作;



(七)协助单位有关部门对重要部位工作人员进行审查;



(八)调解单位内部治安纠纷;



(九)向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的重大不安定因素,并积极采取化解措施;



(十)维护单位内部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



(十一)执行其他治安保卫工作任务。



第十条第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检查制度,定期开展治安保卫工作检查,及时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单位发生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或存在重大不安定因素、治安隐患,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或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在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救援、控制和处置措施。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单位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市、县公安机关按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范围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应对单位内部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范围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并将重要部位的有关情况报公安机关备案:


(一)生产、使用和保管危险物品的部位;



(二)发电、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单位的关键部位;



(三)保管、使用稀有、贵重金属、贵重器材、贵重设备的部位;



(四)存放大宗现金、重要凭据的部位;



(五)存放重要物资的部位;



(六)存放枪支、弹药的部位;



(七)存放和展示珍贵文物、珠宝、贵重饰品的部位;



(八)存放重要档案、资料和信息的部位;



(九)其他应当列为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的。



非重点单位参照前款规定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单位不得任用下列人员在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工作:


(一)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



(二)正在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或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



(三)精神病患者;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适宜在重要部位工作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监督单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指导、监督单位的治安保卫机构建设和治安保卫队伍建设;



(三)指导、监督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四)开展治安保卫监督、检查,督促、指导单位妥善化解重大不安定因素,及时消除治安隐患;



(五)对单位发生的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出动警力,及时开展侦查、调查和处置工作;



(六)整治单位周边治安秩序,创造良好治安环境。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检查制度。实施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即时准确记录检查情况,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字。检查中发现单位有违反《条例》的行为或存在治安隐患,应当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对单位内部存在的治安隐患,应当向单位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明确整改期限,并督促整改;
整改期限届满后15日内,应当对治安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对认真落实单位治安防范措施,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依法为治安保卫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治安保卫人员因履行治安保卫职责受到伤害的,单位应当承担其医疗等费用;
致残或死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伤残评定、革命烈士褒扬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单位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产生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
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配备治安保卫人员的;



(二)未制定或未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的;



(三)未按照国家标准对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的;



(四)任用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从事重要部位工作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侵权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人身受到伤害、公私财产遭受损失,或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高等学校治安保卫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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