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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刑交叉视角下“套路贷”疑难问题探究【优秀范文】

发布时间:2022-06-12 15:18:03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刑交叉视角下“套路贷”疑难问题探究【优秀范文】,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写作有帮助!

民刑交叉视角下“套路贷”疑难问题探究【优秀范文】

民刑交叉视角下的“套路贷”疑难问题探究4篇

第一篇: 民刑交叉视角下的“套路贷”疑难问题探究

“侵占罪”案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以卢某侵占罪案为视角

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李小斌

侵占罪是五个自诉罪名之一,根据《刑法》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返还的,构成侵占罪。在司法实践中,侵占罪的判例是非常稀少的,一般情况下,在开庭之前的庭前调解中,返还被害人财物,自诉人申请撤诉,整个司法活动就终结。但是在实践中,侵占罪有着其“特别”的形态,存在着刑民交叉的情形。笔者根据侵占罪的特点并结合自身经办的“卢某侵占罪”案件,谈谈侵占罪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本案案情:张某和卢某于2013年签订合伙经营的协议的老板和员工,老板提供商品,员工以其手上的客户资源进行销售商品,约定卢某占年底净利润的15%,在2014年统计出净利润40万多元,按照分红约定,张某应向卢某支付利润6万多元,但是张某迟迟不肯支付。在2015年的一天,张某安排该公司的出纳缴纳房租,但碰巧周六出纳不上班,遂让出纳告知卢某,让卢某代交房租,卢某将自己的卡号发给张某,卢某收到5万元之后,拒绝交房租。张某遂诉至某法院。卢某在收到传票后委托我所律师作为其辩护人。

在收到该案件之后,毫无疑问的被笔者及另一个辩护律师认定为侵占罪。如果不能改变其性质的话,我们很难办理这个案子,如前所述,如果就认定为侵占罪的话,返还该笔款项,本案就可以诉讼终结,但该案具有其特殊性,即卢某和张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我们基于此,把案件争议往民事方向靠拢。我们分析了侵占罪的构成要件:1.客观上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返还;
2.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在本案中,毫无疑问第3点事满足的,我们把重点放在第1、2点之上。首先,我们一致认同卢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次,货币规则占有即所有,因此,卢某收到的钱,其所有权是归属卢某的,即该笔5万元不能简单地等同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再次,根据签订的合作协议,我们主张该笔转款是约定的利润分配所得,不属于《刑法》二百七十条所描述的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为卢某做无罪辩护。根据这个思路,我们写下了如下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卢某的委托,指派王某律师、李某实习律师担任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庭审前,我们仔细阅读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纵观全案,我们认为自诉状中对卢某指控涉嫌构成侵占罪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卢某无罪。基于此,我们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自诉人张某转账的5万元人民币性质

根据自诉人张某与被告人卢某二人于2013年3月14日订立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公司利润股份分配,业务部占30%(卢某占有15%)。根据2013年双方合伙经营店铺的利润表,年底净利润为¥408,291元,被告人卢某应得利润为:¥61,243.65元。自诉人张某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50,000元,尚欠金额为¥11,243.65元。因此,该笔转账的¥5万元应认定为利润分配支付。

二、被告人卢某不构成侵占罪

(一)被告人卢某对该笔5万金额的占有是占有自己的财物,不属于占有他人财物

被告人卢某对自诉人所提及的5万元的占有是占有自己的财产,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第四章(1)的规定及2013年的利润情况,卢某应得利润为人民币61,243.65元,这¥50,000元是其中一部分。因此,卢某是合法占有自己的50,000元,不属于占有他人的财物。

(二)被告人卢某自始至终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结算出年底净利润之后,自诉人张某应该及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支付被告人卢某利润,但自诉人张某一直拖延,直到通过银行卡转账时才支付卢某应得的利润分红,被告人卢某是基于双方的协议约定取得该笔5万元的收益。被告人卢某主观上认为该笔转账金额是按协议约定支付的利润。侵占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1.本案中,被告人卢某并没有占有他人钱财的直接故意,根据协议约定,卢某应分得的分红为¥61,243.65元,卢某获得该钱财是有法律依据;
2.本案中的5万元应属于卢某的分红所得,并不具备侵占罪构成要件中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

(三)自诉人张某与被告人卢某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且未要求返还该笔款项

自诉人张某没有委托被告人卢某用该笔转账款用于交付房租,在被告人卢某看来,这是利润分配的一部分,是被告人卢某应得的部分。自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同时,针对自诉人所说的其曾向卢某要求返还该笔款项,也没有证据支撑。

综合上述,自诉人张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5万元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方案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被告人卢某完全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侵占罪。因此,我们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之相关规定,宣告被告人卢某无罪。

辩护人: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

王某、李某(实习)律师

阅卷之后,一个“意外”随之而来。当事人永远只选择说对自己有利的话语,即便是对自己的律师,也没有全部说出实情,当我们到法院阅卷之后,发现了对方提交了微信、短信聊天记录的证据材料,在内容中,张某明确说到该笔转款用于交房租的事宜。我们的确意识到了问题的复杂,再次面见当事人之后,我们商讨对策。在对卷宗内容整理之后,我们发现这些聊天记录情况不是太糟,在内容中显示出卢某一口咬定是张某给他的利润分配,还说到后续利润的给付问题。此外,卢某还提及到他和张某两次通话的情况,在通话中,提及到这笔钱用于交房租的事情。这像是重磅炸弹一样,让我们感觉为难,但好在对方举证中没有电话录音,这就让我们继续坚持了早期的方案,把案子的性质从刑事自诉扭转成民事纠纷问题。

在合计之后,开庭前的前一天,我们找当事人面谈本次开庭可能出现的情况。第一,我们强调,就现目前的证据而言,对我方是有利的,有信心成功做无罪辩护;
第二,如果对方当庭拿出电话录音,我们申请调解,同意返还这5万元,但是这5万元要做财产保全,随即提起民事诉讼,以便判决之后能够顺利执行。卢某同意了我们的方案。第二天,到法院参加庭审,但是发生一个“意外”,法官忘记通知自诉人,因此,开庭时间延期,时间待定。但是有个利好消息就是,法官认同我们的看法,也认为这是民事纠纷,如果不是实行立案登记制度,这个案子可能都不会立案,这对我们来说的确是个好消息,至少主审法官在潜意识里认定这不是刑事案件,对卢某是好消息,对我们辩护律师,无疑是个好的开始,当然,我们绝对不会懈怠,随时应对庭审中的各种“意外”,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针对上述案件,必须厘清案中的法律关系。卢某与张某因《合作协议》而形成的债权,以及在这种偶然情况下产生的占有对方财物的问题。卢某的行为定性是十分关键的,单纯从刑法的角度考虑,卢某涉嫌成立侵占罪;
但是从民法角度来看,卢某的行为也是一种私力救济的方式。鉴于张某怠于履行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卢某将该笔款作为利润分配的部分款项,是一种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救济途径。但是这种救济途径却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涉嫌构成侵占罪。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采取限制受害者自由的方式向受害者行使债权,并不认定为绑架罪,而只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区别对待这种因债权形式引发的侵占与典型侵占罪,不应全部纳入侵占罪的范畴,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精神,不宜认定为侵占罪,而采取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即可。

第二篇: 民刑交叉视角下的“套路贷”疑难问题探究

非法集资民刑交叉问题全面解读(2015)

2015-10-13 光辉法官

来源:为你辩护网

作者:田银行律师

转自:法务之家(law114-com-cn)

一、非法集资民刑交叉问题是如何来的?

案例: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张某某用前期集资款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卢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卢某某同时办理了他项权证。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立案侦查后,卢某某以自己借款的抵押物是“善意取得”为由要求人民法院对其该笔借款认定为民间借贷,享受优先受偿。对此,很多问题就出现了:

1、人民法院是否应认定卢某某的借款合同有效,并认定卢某某对抵押物房产优先受偿?

2、如张某某以集资款购得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抵押借款1400万元,银行办理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案发后,银行向法院提出对该房产进行保全,并要求优先受偿是否能获得支持?

3、在公安机关已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的审理是否可以继续?

4、此案中,如部分集资户在案发前先行民事起诉,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并进行执行程序的,法院是否可以继续执行?

5、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集资参与人不去报案,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终结后,能否再向人民法院起诉集资人?

6、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终结后,集资参与人能否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担保人?

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列举了以投资入股、委托理财、房产销售、转让林权、代种植(养殖)、募集基金、销售保险为幌子实施的十种常见的非法集资形式,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非法集资是以民间借贷形式出现的。因此,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的必然大量涉及民事问题。比如民事借贷合同效力到底该如何确定?我们一起来看!

二、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后,民事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1、主流观点对吗?

民间借贷构成非法集资犯罪,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借款协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种情形,借款协议显然无效,由此担保当然无效。

如前一段时间,微信圈在大量转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刘天虹法官的《涉非法集资犯罪的民事合同效力问题研究》一文提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刑法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集资人的借款行为在刑事上构成犯罪,触犯了刑法规定,必然也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合同的情形,应认定合同无效。

2、各大支流如何显神通?

该观点认为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先看安徽省高院的观点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或构成犯罪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出借人起诉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受理,应当在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再看浙江省的一个典型案例

2011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第11期公布了《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理由

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而从量变到质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主观上可能确实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能呈现为一种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合同法》第12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

而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审被告陈晓富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因为借款合同的订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效力上采取从宽认定,是该司法解释的本意,也可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从维护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法理上分析,将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交叉的民间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会造成实质意义上的不公,造成担保人以无效为由抗辩其担保责任,即把自己的担保错误作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这更不利于保护不知情的债权人,维护诚信、公平也无从体现。

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罪犯)进行民间借贷时,往往由第三者提供担保,且多为连带保证担保。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人,这是降低贷款风险的一种办法。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应当推定为充分了解行为的后果。若因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认定借贷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主合同无效前提下的担保合同也应当无效,保证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债权人旨在降低贷款风险的努力没有产生任何效果,造成事实上的不公。

3、本人认为:

民事领域,维护交易秩序,尽可能确认合同有效力,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第二种观点单纯从民事法律的角度来看,无疑是有道理的。但是,刑事领域首先考虑的是整体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非法集资案件属于行政犯、法定犯,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是涉众型犯罪,国家首先维护的是公共利益,而不是个人利益,因此,非法集资案件应作为一个整体来认定性质,而不能把某个借款行为与整个非法集资行为割裂开来单独认定处理。虽然,目前没有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涉及非法集资刑事犯罪案件的民间借贷合同是无效合同,但是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已明确了国家的这一基本态度。

三、借款合同无效后,担保人是否会承担责任?

这要分情况而定。《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如江苏省高院【2013年】1号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出借人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确定保证人的民事责任。

几种情况:

(1)共同犯罪。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集资公司的关联公司提供担保,给集资参与人以能保本付息的假象,构成非法集资的共犯,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2)专业担保机构或个人。专业的担保公司收取了担保费,应更有审查借款情况的优势,按照公平原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3)不是专业担保机构或个人。这一类没有或仅收取少量的担保费,应认定对借款合同的无效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集资人只能人财两空?

集资人有权要求已归还全部本金的集资参与人,返还集资人用非法集资资金以外的资金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

司法实践中,非法集资行为时间跨度长,前期的集资参与人通常不但收回了本金,还获得了高额利息。这部分高额利息如果是用集资款支付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追缴;
如果是用集资款外的资金支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集资人有权要求返还。

五、民刑交叉下,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可以并行不悖吗?

1、先刑后民是基本原则

学界通说认为无论是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刑事法都应保持其谦抑性和司法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应在穷尽一切可能性手段之后才使用刑事法调整,因此,在处理纠纷的程序上也应遵循此原则。但是司法实践中并非如此,一旦涉及民事纠纷出现可能涉嫌犯罪的情况,往往强调刑事法手段的刚性介入,启动更加强大的刑事处理程序国家机器,以完成对公共利益和民众合法权益的更强有力的保护,还要求通过刑事程序的整体处理尽可能一次性解决涉及的法律问题。因此,司法实践中,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刑事程序应优先进行。

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优先原则的法律依据主要有:

1985年两高一部颁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

1985年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

1987年两高一部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

2、在“涉众型”非法集资纠纷中,先刑后民程序原则适用尤其严格

2011年8月2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因非法集资等原因被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借贷纠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对非法金融机构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被取缔后,因清退发生的纠纷,协商不成诉至人民法院的,应当受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最新的司法解释表明,先刑后民程序适用原则在非法集资案件的处理中规定的尤其严格。如2014年3月25日,两高一部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除了对尚未民事立案的,应当不予受理;
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之外;
即使民事审理程序完结,民事判决生效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也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纳入刑事程序处理。

3、民事程序已完全终结的情况下,还会推翻民事程序纳入刑事程序吗?

司法实践中,有些非法集资行为跨度时间长,在公安机关尚未刑事立案前,某些集资参与人先行通过人民法院的民事程序,获得生效判决并已履行完毕或执行终结的;
从尊重事实、维护法律秩序角度,不应再纳入刑事程序处理。

六、刑事程序会确认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吗?

刑民交叉纠纷处理上,虽然刑事程序优先于民事程序,但刑事程序不能代替包办民事程序的职能。

1、合同效力审查的一般程序原则

民事合同效力的确认问题应由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并且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内容有选择权,其可以请求认定合同有效,可以请求认定合同无效,亦可以请求撤销、变更合同。在合同效力待定时,如当事人请求撤销、变更合同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依职权直接判定合同无效。

2、刑事程序不应确认合同的效力问题

在刑事审判中,法院无主动审查涉犯罪民事合同效力的职权,集资参与人也无申请法院认定相关合同效力的程序途径,因此,刑事审判应仅就涉犯罪民事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进行查明并在事实认定中作客观表述,不应就合同效力问题作出认定。但是,刑事判决书中虽不能直接做确认合同无效的表述,但是集资人被判决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相应的民事合同的无效性也是暗含其中的。

七、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1、集资参与人已经拿到的利息、分红等回报是不是拿稳了呢?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因此,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应当依法追缴。但是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收取的利息、分红等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即使集资参与人是通过民事程序生效判决获得的利息、分红等回报,公安机关也有权追缴集资人用集资款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这就如同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前,集资人用集资款归还集资参与人的本金和回报,公安机关依法虽不能将集资参与人已获得的本金(按合同无效处理,各自返还财产)追缴纳入涉案财物,但有权对集资人用集资款已支付集资参与人的利息、分红等回报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2、涉案财产对集资参与人的返还分配是否一视同仁?

2014年两高一部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该《意见》八、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构成渎职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办案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对集资参与人的返还分配上是一视同仁的。

3、集资参与人可以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结束后,再民事起诉集资人吗?

有些集资参与人觉得自己有集资人的抵押或担保,为了自己能多收回资金减少损失,故意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办理期间不报案,而是等刑事判决生效后,甚至办案机关将扣押、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返还分配完毕后,再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1)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会被作为一个整体事项来处理。在公安机关办案期间,会清理集资人的集资情况,并向社会公告要求集资参与人前来申报,在长达1、2年的办案期间,正常情况下,集资参与人应当会知晓,并应当向办案机关申报,从整个非法集资案件已被处理终结的情况来看,再受理单个的集资纠纷,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

2)即使法院同意受理,实际效果会好吗?

从实际效果来看,借款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集资人名下的财产(包括为某些集资参与人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会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冻结、查封,而且集资参与人因没有报案而不能参与涉案财产的返还分配。因此,从获得集资款的实际效果来看,建议向公安机关报案维护自己的权益,减少经济损失。

八、善意取得制度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同样适用

2014年两高一部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上述规定就如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
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刑事法律制度层面上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第三人系善意取得赃物,则不再追缴。

另外,本文上期的简短案例中,还有一个出借人卢某某或银行是否可以优先受偿的问题在此做个简要回答:该案经过两级院审理,均确定卢某某的借款应列入集资数额,对抵押物不能优先受偿。而该笔银行借款不列入集资数额,且银行先行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有效,故银行获得优先受偿权。主要理由是:从维护大多数集资参与人的利益出发,将卢某某的借款列入集资数额,将抵押物列入涉案财物统一分配处理;
而银行作为国家许可设立的金融机构不能成为被集资对象,因此,无法将银行与其他集资参与人一起纳入刑事案件作为一个整体事项处理。

第三篇: 民刑交叉视角下的“套路贷”疑难问题探究

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除外。
高中资料试卷调整试验;
通电检查所有设备高中资料试卷电相力互保作护用装与置相调互通试关技系过术,管,根线电据不力生仅保产可护工以高艺解中高决资中吊料资顶试料层卷试配配卷置置要不技求规术,范是对高指电中机气资组设料在备试进进卷行行问继空题电载保与,护带而高负且中荷可资下保料高障试中卷资总料各体试类配卷管置调路时控习,试题需验到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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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事同器前一组掌线在握槽发图内生纸,内资强部料电故、回障设路时备须,制同需造时要厂切进家断行出习外具题部高电电中源源资,高料线中试缆资卷敷料试设试验完卷报毕切告,除与要从相进而关行采技检用术查高资和中料检资,测料并处试且理卷了。主解设要现保场护装备高中资料试卷布置情况与有关高中资料试卷电气系统接线等情况置。
,然后根据规范与规程规定,制定设备调试高中资料试卷方案。
1、先刑后民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护当事人的权益与国家利益问题。
任构成要件等均不同,应分别审理,同时进行。
多的人提出质疑,出现了分别审理和区别处理两种观点。
情形,但其既包括民事案件的审理需依据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的情
审理,当事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因权利得到充分救济不再另
件的责任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类案件就应该分别进行
的证据规则和归责原则,可以认定因不同法律事实而引发的两类案
和程序法不同而已,不存在权利保护的优劣和先后,只要依据相应
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近年来,对于先刑后民的观点,越来越
后再恢复审理。如果刑事案件已经受理,则民商事案件不应受理,
分移送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应该中止审理,等待刑事判决结果作出
同法律事实产生,而将民商事纠纷案件全案移送或者部分移送。部
犯罪嫌疑,就应该视民商事纠纷案件与刑事犯罪嫌疑案件是否因不
方面的一项基本原则。该观点认为,只要民商事纠纷案件涉及刑事
甚至有观点认为,先刑后民系处理民刑交叉案件在受理、审理案件
当然,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一案的审理必须依据另案审理结果的
应该明确,对二者的保护应是平等的,只不过是各自适用的实体法
区别处理观点认为,对先刑后民问题的探讨,实质涉及如何平衡保
分别审理观点认为,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性质、归责原则、责
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时,长期以来,存在着先刑后民的认识和做法,
对全部高中资料试卷电气设备,在安装过程中以及安装结束后进行

定合同无效。
高中资料试卷调整试验;
通电检查所有设备高中资料试卷电相力互保作护用装与置相调互通试关技系过术,管,根线电据不力生仅保产可护工以高艺解中高决资中吊料资顶试料层卷试配配卷置置要不技求规术,范是对高指电中机气资组设料在备试进进卷行行问继空题电载保与,护带而高负且中荷可资下保料高障试中卷资总料各体试类配卷管置调路时控习,试题需验到要;
位在对。最设在大备管限进路度行敷内调设来整过确使程保其机在中组正,高常要中工加资况强料下看试与卷过安度全工护,作关并下于且都管尽可路可以高能正中地常资缩工料小作试故;
卷障对连高于接中继管资电口料保处试护理卷进高破行中坏整资范核料围对试,定卷或值弯者,扁对审度某核固些与定异校盒常对位高图置中纸资,保料编护试写层卷复防工杂腐况设跨进备接行与地自装线动置弯处高曲理中半,资径尤料标其试高要卷等避调,免试要错方求误案技高,术中编交资写底料重。、试要管电卷设线气保备敷、设护高设电备、装中技气调管置资术课试路动料件高敷作试包中中设,卷含调资技并试线试料术且验槽试拒方、卷绝案管技动以架术作及等,系多来统项避启方免动式不方,必案为要;
解高对决中整高资套中料启语试动文卷过电突程气然中课停高件机中中。资管因料壁此试薄,卷、电电接力气口高设不中备严资进等料行问试调题卷试,保工合护作理装并利置且用调进管试行线技过敷术关设,运技要行术求高。电中线力资缆保料敷护试设装卷原置技则做术:到指在准导分确。线灵对盒活于处。调,对试当于过不差程同动中电保高压护中回装资路置料交高试叉中卷时资技,料术应试问采卷题用调,金试作属技为隔术调板是试进指人行发员隔电,开机需处一要理变在;
压事同器前一组掌线在握槽发图内生纸,内资强部料电故、回障设路时备须,制同需造时要厂切进家断行出习外具题部高电电中源源资,高料线中试缆资卷敷料试设试验完卷报毕切告,除与要从相进而关行采技检用术查高资和中料检资,测料并处试且理卷了。主解设要现保场护装备高中资料试卷布置情况与有关高中资料试卷电气系统接线等情况置。
,然后根据规范与规程规定,制定设备调试高中资料试卷方案。
止审理,应慎用驳回起诉。
对该问题的争议观点有三:
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
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问题。
2、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
(1)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且属于
方式。在先刑后民情形下,还应注意解决因刑事案件久拖不决,民
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
才应中止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民事诉权和实体权益,不应随便中
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
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民事
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在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重要的是通过证
件的审理确定权利主体后,才能进行刑事案件的审理,确定犯罪嫌
例如,在审理侵害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时,需先通过对民商事纠纷案
形,也包括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依据民事判决结果的情形,因此,
先刑后民应区别情形适用,不应绝对化和扩大化。先刑后民并非审
只有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
(2)刑事上构成诈骗罪,在民事上,应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
据认定,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因此,对于民刑交叉案件,
不能绝对地说先刑后民,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先民后刑的情况。
对全部高中资料试卷电气设备,在安装过程中以及安装结束后进行

诈骗行为而签订的合同有效。
高中资料试卷调整试验;
通电检查所有设备高中资料试卷电相力互保作护用装与置相调互通试关技系过术,管,根线电据不力生仅保产可护工以高艺解中高决资中吊料资顶试料层卷试配配卷置置要不技求规术,范是对高指电中机气资组设料在备试进进卷行行问继空题电载保与,护带而高负且中荷可资下保料高障试中卷资总料各体试类配卷管置调路时控习,试题需验到要;
位在对。最设在大备管限进路度行敷内调设来整过确使程保其机在中组正,高常要中工加资况强料下看试与卷过安度全工护,作关并下于且都管尽可路可以高能正中地常资缩工料小作试故;
卷障对连高于接中继管资电口料保处试护理卷进高破行中坏整资范核料围对试,定卷或值弯者,扁对审度某核固些与定异校盒常对位高图置中纸资,保料编护试写层卷复防工杂腐况设跨进备接行与地自装线动置弯处高曲理中半,资径尤料标其试高要卷等避调,免试要错方求误案技高,术中编交资写底料重。、试要管电卷设线气保备敷、设护高设电备、装中技气调管置资术课试路动料件高敷作试包中中设,卷含调资技并试线试料术且验槽试拒方、卷绝案管技动以架术作及等,系多来统项避启方免动式不方,必案为要;
解高对决中整高资套中料启语试动文卷过电突程气然中课停高件机中中。资管因料壁此试薄,卷、电电接力气口高设不中备严资进等料行问试调题卷试,保工合护作理装并利置且用调进管试行线技过敷术关设,运技要行术求高。电中线力资缆保料敷护试设装卷原置技则做术:到指在准导分确。线灵对盒活于处。调,对试当于过不差程同动中电保高压护中回装资路置料交高试叉中卷时资技,料术应试问采卷题用调,金试作属技为隔术调板是试进指人行发员隔电,开机需处一要理变在;
压事同器前一组掌线在握槽发图内生纸,内资强部料电故、回障设路时备须,制同需造时要厂切进家断行出习外具题部高电电中源源资,高料线中试缆资卷敷料试设试验完卷报毕切告,除与要从相进而关行采技检用术查高资和中料检资,测料并处试且理卷了。主解设要现保场护装备高中资料试卷布置情况与有关高中资料试卷电气系统接线等情况置。
,然后根据规范与规程规定,制定设备调试高中资料试卷方案。
权益,也体现了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报案,而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则若其不行使撤销权,可认定基于
的,不能认定基于诈骗行为而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有效。若权利人未
对方涉嫌诈骗罪,在刑事追赃不足以弥补损失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机关报案为标准进行划分。权利人先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则认定相
不因行为人构成刑事犯罪而认定无效。二是以权利人是否先向公安
工作人员没有参与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
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合同相对人或其
准进行划分。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参与犯罪构成犯罪的,对该
点又分为两种:一是以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参与犯罪与否为标
(3)应区别情况认定民商事合同的效力。依区分标准不同,该观
将决定合同有效与否的权利赋予受欺诈方,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
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由此可见,认定合同为可撤销,
具有过错的,其只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且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不超过
的情形下,从合同也应认定无效,担保方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
同也应认定有效,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而在主合同被认定无效
详言之,认定主合同有效,除非担保合同本身存在瑕疵,则担保合
为金融企业,且签订有担保合同的情况下,是否赋予受欺诈方撤销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合同可撤销。在受欺诈方
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或第三人的利益,故
权,认定主合同有效与否,对债权人担保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对全部高中资料试卷电气设备,在安装过程中以及安装结束后进行

第四篇: 民刑交叉视角下的“套路贷”疑难问题探究

一事不再理与刑民交叉问题研究
王亚明

【期刊名称】《福建法学》【年(卷,期】2011(000002
【摘要】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其历史渊源和理论基础。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刑事、民事审判中同样适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要考虑到各自判决既判力的影响,对刑民不两立的案件要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适度突破,以促进司法公正。【总页数】6页(P.69-74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刑民交叉;处理方法【作者】王亚明
【作者单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法官【正文语种】英文【中图分类】D925.2【相关文献】
1.一事不再理与刑民交叉问题研究[J],王亚明2.浅论刑诉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J],代耀
3.一事不再理原则中一事之界定——在诉讼系属当中[J],王艳红4.一事不再理原则之适用——关于“一事”的判断标准[J],赖骏5.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简析[J],李媛;叶剑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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